加強事中事后監管,是當前行政管理改革的共識。修訂《反不正當競爭法》健全監管手段,是依法加強事中事后監管的重要制度保障。目前,國務院常務會議已經審議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現已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電信行業用戶數量眾多,相關服務和應用輻射諸多行業和領域,維護良好的電信領域市場秩序,對于發揮好電信行業支撐國家經濟社會轉型發展作用具有重要意義。多年來,電信行業管理依據《電信條例》開展市場秩序監管,有效維護了行業競爭秩序和用戶權益。
由于《電信條例》關于不正當競爭行為類型和處罰的規定不如《反不正當競爭法》完善,僅依據《電信條例》開展電信行業市場秩序監管,似乎存在監管手段不足、監管依據不充分問題?!斗床徽敻偁幏ā氛谛抻?,相關制度將更加完善,若《反不正當競爭法》可以適用于電信行業監管,則將有效解決多年來行業一直認為的“監管法律依據”不足問題。
一、《反不正當競爭法》未將電信領域排除在適用范圍之外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條“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的規定,可知制定該法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市場秩序,該法適用于制止市場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該法第2條關于“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的界定,未將特定行業或者領域的經營者排除在外。
縱觀該法,未發現“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不正當競爭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不正當競爭行為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等類似將特定領域或者行業不正當競爭行為監管工作排除在適用范圍之外的規定。
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劉敏學1993年6月22日在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上作的關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草案)》的說明中指出,“本法限于調整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市場交易活動,向市場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統稱商品)的經營者(包括法人、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在經營活動中,違背誠實信用的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損害或者可能損害其他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因此,根據《反不正當競法》規定和有關說明,該法適用于在中國境內向市場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電信服務,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經營者,適用于《反不正當競爭法》。
二、電信行業主管部門是《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
關于執法主體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監管主體,《反不正當競爭法》第3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的規定,將工商部門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負有監督檢查職責的部門均作為該法的監督檢查部門。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劉敏學作的關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草案)》的說明指出,“根據工商行政管理職能,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責無旁貸的。同時,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由其他有關部門管的,還是應由有關部門負責”。因此,工商部門為我國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一般性監督檢查部門,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則應由該其他部門負責監督檢查。工商部門與其他部門的監督檢查,是排除適用關系,而非同時對某一領域或者行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均具有監督檢查職責。
關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3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的理解,有一種觀點認為該規定僅是授權其他部門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開展監督檢查,并非規定該其他部門可以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開展執法。比如,對于《電信條例》第41條“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電信業務經營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任何方式限制電信用戶選擇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依法開辦的電信服務;(二)對其經營的不同業務進行不合理的交叉補貼;(三)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電信業務或者服務,進行不正當競爭”和第71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在電信業務經營活動中進行不正當競爭的,由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的規定,根據該種觀點,電信行業主管部門僅可以依據《電信條例》第41條和第71條,對3種類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管和處罰,對于電信行業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不能進行監管。
該種觀點似乎有一定道理,但放置在《反不正當競爭法》制度體系中,則會發現存在邏輯上的錯誤。若第3條規定的是其他部門依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開展反不正當競爭行為執法,則排除了其他部門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開展監督檢查,可以得出《反不正當競爭法》僅適用于工商部門開展的反不正當競爭執法活動的結論,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章規定的監督檢查措施和第四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手段均是賦予“監督檢查部門”的,而非僅授權工商部門。《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執法主體是“監督檢查部門”,包括“工商部門”和“其他部門”。
根據上述分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3條規定了工商部門與其他部門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執法分工,原則上由工商部門負責監督檢查,但若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則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類型適用于所有領域的經營行為,規定的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措施由所有“監督檢查部門”負責。
依據工業和信息化部“三定規定”和《電信條例》,電信行業主管部門承擔電信市場秩序監管職責,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開展執法。
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對于《電信條例》第41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由電信行業主管部門依據《電信條例》第71條進行處罰,對于電信領域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由電信行業主管部門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進行執法和處罰。